*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
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2]5号 2002年1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的执行。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