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2002年3月5日发布 建法[2002]51号)
第一条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
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 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 各业务司局、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 公室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取证(或者交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详细记录涉及案件的关键事件和重要线索,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和询问笔录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调查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交相关业务司局),报分管副部长批准立案:
(一)调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收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丑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立案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召开司务会,对有关案情进行讨论,司务会应当有政策法规司人员参加。
必要时,或者对处罚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核,查实有关证据。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局查实案件证据后,经司务会讨论,提出初步行政处罚意见。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除需要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外,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建设 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