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征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的,除以上各条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收件单;
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地籍图;
6.土地登记簿;
7.土地证书签收簿;
8.土地归户册;
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
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地籍图和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