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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1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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