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1日)修改土地登记规则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六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准备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