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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进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进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行,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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