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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下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吕,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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