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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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