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长期旅客中的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经核准,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
第二十一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第二十三条 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关监管区直接出境的旅客,海关一般不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查验,但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转换交通工具出境的,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修订发布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居留不超过一年的旅客。
“长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连续居留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境或出境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内或境外的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