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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89年11月1日)


  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开展已两年多了。各地在这项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碰到一些亟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为此,今年初我们召开了有京、津、沪等城市参加的调研工作会议,草拟了处理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随时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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