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对江苏省淮阴市
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10月31日 <1989>国土(籍登)字第33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淮阴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地方性法规和一些行政规章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根据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需要,对有关较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和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以不同法律和上级法规相抵触为限。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法律或上级法规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是否相抵触难以确认的,根据法规和规章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由高级法院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或者报请最高法院商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研究解决。
根据任建新院长的报告精神,《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应属于部门规章范围。希望你们与法院密切协作,依法办事,做好确定土地权属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