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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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