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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驰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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