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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25日)废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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