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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
 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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