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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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