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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1日)废止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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