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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公民申领或者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表式和表中公民应当申报的项目,可以参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证件签发机关核定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保存。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遇有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或者死亡、失踪,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型以上刑罚和被劳动教养以及羁押等情况时,其《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另行造册保存。
 第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往其他户口登记机关的证明时,必须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注明该人迁往的常住地名称。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对交回和收缴的临时身份证进行登记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应当出示临时身份证,接受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核查,有关单位不得扣留公民的临时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临时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临时身份证,或者窃取临时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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