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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证制度,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临时身份证。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身份证具有证明公司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身份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证件为聚脂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片式。证件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蓝色的长城、群山及网纹图案;证件背面印有登记项目、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编号、签发机关印章及黄色网纹图案,并贴有持证人标准相片。
 第五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临时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内容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印刷、填写。
 第六条 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分为一年和二年两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发人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身份证;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二年的临时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证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临时身份证编号,在本县(市)、区一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按顺序排列,不得重复、遗漏,并按户口登记机关顺序划分分配范围。
 第八条 临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临时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临时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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