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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类 增加适应症的西兽药制剂、中兽药制剂(中成药)。
 第五条 新兽药命名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第三章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 新兽药的研究内容应包括:理化性质、药理、毒理、临床、处方、剂量、剂型、稳定性、生产工艺等,并提出质量标准草案。
 第七条 新兽药临床药效试验,按照新兽药类别分为临床试验和临床验证。第一、二类新兽药必须进行临床试验;兽药新制剂必须进行临床验证;第三类新兽药做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但必须经农业部认定。
 第八条 新兽药临床试验,根据研制的不同阶段,分为实验临床试验和扩大区域试验。
  实验临床试验是用中间试制生产的3-5批产品,在小规模条件下研究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药效和安全性做出试验结果和评价,必要时应进行人工感染模拟试验。
  扩大区域试验是在自然生产条件下、较大范围内考察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临床药效和安全性。
 第九条 实验临床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下列规定:
       治疗药物   驱虫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
大家畜    40头    60头    100头
中家畜    60头    100头   200头
小家畜及家禽 100只   300只   500只
鱼类     100尾   300尾   500尾
蜜蜂     10标准箱  20标准箱
蚕      10张    20张    40张
  外用驱虫药物的试验动物数目应加倍
 第十条 实验临床试验应设对照组。对照组的动物应与试验动物条件一致。
 第十一条 第一、二、三类新兽药的实验临床试验应由农业部认可的省属或部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医疗单位承担;兽药新制剂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可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验临床试验药品应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实验临床试验结束后,在经农业部批准试生产期内,须进行扩大区域试验。扩大区域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实验临床试验规定的动物数目的三倍至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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