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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研制单位在申报新制品和送检样品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和检验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六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兽医生物制品新制品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兽药中间试制产品的补充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八日颁布的《兽药试产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件一:           生物制品命名原则
 一、生物制品的命名以明确、简练、科学为基本原则。
 二、生物制品名称不采用商品名或代号。
 三、生物制品名称一般采用“动物种名+病名+制品种类”的形式。诊断制剂则在制品种类前加诊断方法名称。例如:
  牛巴氏杆菌病灭活疫苗
  马传染性贫血活疫苗
  猪支原体肺炎微量间接血凝抗原
  特殊的制品命名可参照此方法。病名应为国际公认的、普遍的称呼,译音汉字采用国内公认的习惯写法。
 四、共患病一般可不列动物种名。例如:
  气肿疽灭活疫苗
  狂犬病灭活疫苗
 五、由特定细菌、病毒、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等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制成的主动免疫制品,一律称为疫苗。例如:
  仔猪副伤寒活疫苗
  牛瘟活疫苗
  牛环形泰勒氏黎浆虫疫苗
 六、凡将特定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毒力致弱或采用异源毒制成的疫苗,称“活疫苗”;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其灭活后制成的疫苗,称“灭活疫苗”。
 七、同一种类而不同毒(菌、虫)株(系)制成的疫苗,可在全称后加括号注明毒(菌、虫)株(系)。例如:
  猪丹毒活疫苗(GC42株)
  猪丹毒活疫苗(4T10株)
 八、由两种以上的病原体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若干病名+×联疫苗”的形式。例如:
  羊黑疫、快疫二联灭活疫苗
  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三联活疫苗
 九、由两种以上血清型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病名+若干型名+×价疫苗”的形式。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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