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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令第五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

 第四条 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 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件一)的规定。

第三章 新制品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 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件五)。
 第七条 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 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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