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八)指导省、自治区 、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
  口岸兽药监察所还负责进口兽药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兽药地方标准,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了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并协助解决技术上疑难问题。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兽药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兽药产品的审批

 第十一条 兽药生产厂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须提交下列资料、样品:
  (一)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一式两份);
  (五)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量的三至五倍(附生产单位质检部门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检查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受理的,经签章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应在三十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收到畜牧(农牧)厅(局)已审核的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按规定的兽药标准复核检验产品样品,并提出检验报告送畜牧(农牧)厅(局)和申请企业。合格的,经畜牧(农牧)厅(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兽药产品生产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六十天内完成复核检验工作。畜牧(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三十天内做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产品样品要留样观察。有有效期限的产品应保存到有效期后一年,一般药品应保存三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