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
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9日 司发[1993]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四月二十九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五月二十九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1.《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2.《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3.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
附年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