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终止。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占管的物品、票据、证书和有关文件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七章 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贷款行应将贷款担保管理作为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提高贷款担保的质量,避免无效担保,确保我行贷款债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根据贷款风险含量严格设定贷款担保。对高风险的大额贷款应当争取由金融机构或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提供担保或权利质押,一般不接受信用等级低于BBB级企业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我行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的担保,灵活使用各种担保方式,增强贷款担保的可靠性。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法律审查制度。办理贷款担保时,必须对保证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等有关担保事项进行审查,确保贷款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贷款行的信贷部门负责贷款担保的法律审查,法律部门负责审核待签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协助、配合信贷部门完成审查工作。
信贷部门对贷款担保进行法律审查后,应当提交审查报告。贷款担保未经过法律审查的,贷款审批人应拒绝审批贷款。
第四十条 建立贷款担保审批制度。贷款担保应当与贷款同时审批。额度较大或风险含量较高的贷款担保应提交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再送有关负责人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应当有法律顾问人员参加或列席会议,以加强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担保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审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担保监管制度。贷款行应当对贷款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贷款担保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贷款担保的监管由信贷部门负责,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保全措施。有关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承担;没有法律部门的,可以聘请律师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实行贷款担保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按我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