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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贷款行拟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的,如果此贷款设立的是保证担保,并且该保证合同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如果此贷款设立的是抵押或质押担保,则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贷款行不得同意延期还款。

第六章 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行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贷款行应及时书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如果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结果没有满足全部债权,贷款行应及时要求保证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履行保证义务,但不得放弃抵押或质押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贷款行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主要为:
  (一)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行,以抵偿债务。
  (二)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三)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现质权时,应按与出质人达成的协议处理质物或质押权利(方式与抵押相同);如协商不成,贷款行可以直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质押权利。
  第三十五条 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使用: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偿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的违约金;
  (三)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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