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以贷款实施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为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和公证手续。贷款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的同时,另行提供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
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特别条款: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行不得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贷款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二)根据贷款项目的风险含量,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或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
(三)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贷款行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四)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行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贷款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应付款项,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息未受清偿之时起2年。
因借款人违约,贷款行依据借款合同决定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应视同保证责任期间开始。
(六)无外汇收入或者无外汇业务经营权的单位提供外汇担保的,应在保函中注明所担保的债务款项为以还款日外汇牌价折算的等额人民币。
(七)就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以何种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清偿债务预先达成协议。
(八)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应长于借款合同期限;因抵押物、质物灭失或毁损所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与抵押人商定抵押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评估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率是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按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