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在建工程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
(六)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财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并同时提供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
(九)以海关监管进口货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货物原始产地证、货物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和海关审批单据;
(十)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
第十六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担保:
(一)BBB级以下企业提供的保证,但确有偿还能力的除外;
(二)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的保证;
(三)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屋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乡村企业厂房的抵押;
(四)以工商银行分支机构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本票的质押。
第十七条 贷款行审查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正或另行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款审查委员会或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但为了便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可以在借款合同签定之前订立。
第十九条 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贷款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外汇贷款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二十条 贷款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