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三)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审查
第十一条 贷款行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二条 贷款行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贷款行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的权属;
(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贷款行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
(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
(三)质物的权属;
(四)质押权利的权属;
(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六)质押权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贷款行审查担保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证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要求其出具法人授权书;
(二)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集体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董事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