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有关问题的函
(1994年1月24日 [94]公协字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在履行《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海基会和当事人催寄公证书副本问题
近来一些当事人反映,他们的公证书副本海基会没收到,有时海基会也直接来函,催寄公证书副本。为此,
1.应按《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程序及时寄送公证书副本。未及时寄送者应承担迟延的责任。
2.协会已按约定寄送公证书副本而当事人或海基会又来函催寄副本的,协会可将寄送副本的函号和时间告诉当事人或海基会,经海基会核查确实未收到公证书副本的,协会可予以补寄。
3.对违反管辖规定,擅自办理涉台公证并将公证书发往台湾使用后,海基会来函催要公证书副本的,省公证员协会发现后,应明确函告海基会,该公证处违反管辖规定,已责令撤销公证书,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重新申请办理公证书,然后按程序寄送公证书副本。对违反管辖规定的公证处主任、承办公证员要给予必要的处罚,并通报全省(区、市)。
二、关于海基会要求寄送“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公证书副本问题
海基会来函要求寄送的公证书副本,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寄送范围时,可由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直接复函海基会,说明按“协议”约定,他们所要求寄送的公证书副本不属寄送公证书副本的范围,故不予寄送。复函同时抄报中国公证员协会。
三、关于对发往台湾使用后,又发现问题的公证书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公证员协会在寄送副本时发现公证书有问题,不能再寄送副本,应告出证公证处要求当事人将已寄到台湾使用的公证书追回。然后,公证处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打印错误或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的公证书,采用修改后加盖校对章或重新打印制作的方法将公证书修改后重新交当事人使用,同时由公证员协会寄送副本。对错证,应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重新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出具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