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发往国外使用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上不得有原件上没有的印章及文字的通知
(1994年1月3日 [94]司公字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国家公证处:
根据《
公证暂行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是公证处的业务之一。公证证明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证明的复印件应与文件的原件完全一致,复印件上不能增加原件上没有的内容,包括原个不没有的文字和印章。
近来,有的公证处在办理发往国外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时,所证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发照工商局或合并后的工商物价局的红色印章,还注有“归档用”等文字说明及复印时间等。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增加原件上没有的印章及文字说明,会造成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相符,从而使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在发往国外使用时,难于为使用国所接受,给企业法人在外申办手续造成困难。因此,此类公证书在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时,均被退回要求重作。
为保证公证文书的正常使用,促进企业对外交往的顺利进行,经商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和外交部领事司同意,特就证明发往国外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