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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
 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的复函
 (1999年12月3日 [99]司律公函091号)


贵州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今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中对物证能否采用封签进行封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证处的保全证据是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公民、法人的申请,为维护各方利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保全的活动。在保全证据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紧急情况下,对放置清点过程中或待清点的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以防止不测情况发生。此种粘贴封签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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