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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转发《沈阳市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代管物或腾退返还物。
  (二)货币。如各种租金、购销货款等,还包括货币的各种表现形式。
  (三)各种有价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股票、期票、债券、承兑券、贴水(贴现)券、贴息券及抵押单、提单等。
  (四)贵重物品。如古董、字画、宝石、金银首饰等。
  (五)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易腐、易烂物品。
  第六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由公证机关监督变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
  第七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人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华侨、侨眷、外国驻沈外交代表机构、在华外国人、外国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债务人,均可通过办理提存,消灭自己承担债务的义务。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表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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