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转发《沈阳市
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 [90]司公字第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我部已下发《
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为帮助各地更好地开展此项业务,现将沈阳市司法局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
沈阳市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参考。
沈阳市是我部指定的四个提存试点城市之一。在试点期间,沈阳市司法局和市公证处为提存业务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他们制定的上述规定,为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全国制定统一的提存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望各地根据我部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沈阳市的做法,争取尽早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促进提存业务的顺利开展。
附件:
沈阳市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附件: 沈阳市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88年11月3日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提存业务,系指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由该机关负责收存并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办理提存业务和处理提存物。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业务之日起即为履行了债务,涉及该提存标的物的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