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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未婚同居者办理婚姻状况等公证书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未婚同居者办理婚姻状况等公证书的复函
 (1992年5月23日 [92]司公函076号)


黑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黑司公函(1992)5号收悉。对于未婚男女同居,并生有子女者申办婚姻状况公证的,公证处应按(87)司公字第63号(见《公证工作手册》第九辑第96页)和(89)司公字第13号文(见《公证规章集成》第313页)的规定办理,即为当事人办理未婚公证书,不能办理非法同居公证书。当事人要求办理父母子女关系公证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为其子女办理出生公证。由于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因此生父的确定应符合认领亲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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