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为未达
法定婚龄的人出具未婚证明事的函
(1988年9月10日 [88]司公字第75号)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现将广州市公证处送认证的(88)穗证字第49501号未婚公证书退你处。我司曾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三日以(87)司公字第24号《关于办理余丽云未婚公证事的函》规定,对未达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的当事人,公证处不宜为其出具未婚公证书,而以信函方式答复申请人。该文件下发后,一些公证处反映,有的国家不接受公证处的信函,仍要求当事人提供未婚公证书。为方便当事人,我司意见可以为其出具未婚公证书。证词为:“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现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至今未曾登记结婚。”对于已到国外定居的当事人,证明的后半部分为:“至××××年×月×日离境(或去香港、澳门)之日,尚未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未曾登记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