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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事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
 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事的复函
 (1988年10月26日 [88]司公字第102号)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1988)第35号《关于公民能否以遗嘱方式将财产指定为子女婚后个人财产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申请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归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得作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遗嘱,属附条件的遗嘱。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还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遗嘱在生效时,如遗嘱受益人能够按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与其配偶达成协议,即可按遗嘱继承遗产,如达不成协议,就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故公证处可为此附条件的遗嘱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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