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对我部(89)
司发公字第129号文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0年6月25日 [90]司公字第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最近,一些省、市司法厅(局)对我部(89)司发公字第129号文“关于加强律师、公证人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公证方面的规定如何执行的问题来文来电请示,经研究现根据129号文的精神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把好进人关”,“调入公证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是指:今后凡调入公证处准备作公证员的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规定条件者,不予调入。
二、首次评聘公证员专业职务前已经调入公证处的公证业务人员,符合《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四级公证员任职条件者,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先授予公证员资格,再评聘公证员职务。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者,可直接评聘为公证员助理,今后不再任命助理公证员。
三、《通知》第二条第四款“凡在评聘专业职务后又另外新任命的公证员一律作废”主要是指:评聘公证员专业职务之前或之后调入公证处的人员,但不具备《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四级公证员的任职条件,而有些地方又将这部分人员按照《
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任命了公证员,这种作法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相悖,同时形成了两种干部管理体制,并降低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因此,应坚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