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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去台
 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0年2月20日 司发[199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台湾同胞回大陆探亲、旅游以来,部分原大陆去台人员要求掘取离开大陆前隐(埋)藏的物品。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行政的公证、人民调解等业务。为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有关事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将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整理编发了《关于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参阅件(1990)5号〕。现将此件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关于去台人员回大陆挖掘隐(埋)藏物品的处理意见

  一、去台人员回大陆掘取隐(埋)藏物品时,须经隐(埋)藏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掘取隐(埋)藏物品如属金银及其制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隐(埋)藏地因有不便挖掘的建筑、设施、文物古迹、物件(包括地下建筑、设施、物件)和成为军事、机密重地等原因而不宜挖掘的,或因掘取隐(埋)藏物品而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不利政治影响的,一般不予批准挖掘,应向申请挖取的去台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二、掘取隐(埋)藏物品的当事人,在挖掘前要向当地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申报,如物品系金银及其制品,应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申报。申报时需提供隐(埋)藏物品的品名(种)、数量、地点等清单和证人。继承人或委托人挖掘时,应提交台湾公证机关或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或继承权)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掘取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挖取人负担。
  掘出物品经查实与申报不符时,应立即查封,待查明后再做处理。
  三、掘取隐(埋)藏物品,应由批准机关确认其为属于掘取人个人财产或继承的财产。必要时,可要求掘取当事人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或司法裁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挖掘时,批准机关应责成文物、公安等部门,派出有关人员到现场维护秩序,查核掘物,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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