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公安干警实行值勤岗位津贴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5日)
关于公安干警实行值岗位津贴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含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公安部门的治安、侦察、交通、看守(含行署以上看守)干警和国家安全部门(含执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双重职能的行署、省级机构)的反间谍、情报、技术安全干警,以及司法部门劳改、劳教单位和强留场所在队以下单位工作的干警,在他们值勤、办案时,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五角;市(含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含执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双重职能的行署、省级机构)以及在劳改、劳教单位和强留场所所部参加值勤、办案的其他干警,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四角;行署、省级以上公安、安全和劳改劳教机关中,参加一线值勤、办案的干警其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三角。
不参加值(备)勤、办案的干警,不得享受值勤岗位津贴。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民警和看守所、拘役所、行政拘所的干警及劳改、劳都单位干警,实行上述值勤岗位津贴后,原来按照(1981)公发(劳)95号、174号、(1983)公发(治)90号和(1984)公发(审)116号文件试行的岗位津贴,即予取消,不再重复享受。
三、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由县以上分安、安全、司法机关按值勤人员值勤日数造册,按月发放。因病、因事请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值勤的,应按日扣发值岗位津贴。
四、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自行解决。
五、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实行上述值勤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六、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