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行政领导干部
是否可给予降职处分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6月7日)
江西省监察厅:
你厅赣监字[1991]34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简称
《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其处分除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照《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外,其他应同企业职工一样,执行
《奖惩条例》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简称
《暂行规定》)规定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贪污、贿赂行为的,依照
《暂行规定》执行,也主要是指在量纪标准的掌握、处分的批准程序和审批程序上适用
《暂行规定》,而处分种类仍应执行
《奖惩条例》的规定。因此,在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时,不适用降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