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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察部关于海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察部关于海关和行政监察
 机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现就海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相支持、互通情况,搞好查处走私案件的协作配合。
  二、海关查处涉及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重要走私案件,需要行政监察机关配合时,行政监察机关应予支持。行政监察机关发现的走私案件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海关调查处理。
  三、海关立案查处的重要走私案件,涉及到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需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待海关结案后,按照行政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一般走私案件责任需给予政纪处分的,交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四、海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如遇有政府机关的干扰和阻挠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和行政监察机关反映。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协助,并依法对干扰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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