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监察部关于海关和行政监察
机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现就海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相支持、互通情况,搞好查处走私案件的协作配合。
二、海关查处涉及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重要走私案件,需要行政监察机关配合时,行政监察机关应予支持。行政监察机关发现的走私案件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海关调查处理。
三、海关立案查处的重要走私案件,涉及到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需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待海关结案后,按照行政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一般走私案件责任需给予政纪处分的,交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四、海关在查处走私案件中,如遇有政府机关的干扰和阻挠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和行政监察机关反映。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协助,并依法对干扰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