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按照吸收
录用干部程序录用人民警察的通知
(1993年4月2日)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保证评授警衔工作顺利进行,按照《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49号)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在评授警衔工作期间进行一次按照吸收录用干部程序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录用人民警察的对象是,国发(1992)49号文件规定的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1992年6月30日前招收的,从事人民警察工作的编制以内的工人身份的人员(在纪律作风整顿中被列为清理、调离的人员,合同民警以及编制届满后增加的人员,均不得列为录用对象)。
二、考虑到公、检、法、司等部门及其部分省市的编制及人员情况比较复杂,吸收录用干部指标将另行分批下达。
三、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公安、安全、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劳人干(1982)147号)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1984)公(政治)1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办理。
四、吸收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政治审查、任职回避情况审查和体格检查,合格者录用为人民警察。考试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公安、安全、司法厅(局)和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确定具体录用条件和考试内容,并统一组织实施。对其中具有七年以上警龄的,现任副股、所、队长以上职务的,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以考核为主。政治、业务、工作表现的考核应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进行。
五、经考试、考核和体检合格,并符合任职回避规定者,按下列程序报批:
县(市)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录用人民警察,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州、盟、市)公安、安全、司法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复审同意后,报地区(州、盟、市)人事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