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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经考核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经考核取得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批复
 (2002年7月22日 司复[2002]3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经考核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执业证书的请示》(浙司[2002]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审批权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据此,《管理办法》十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审批授予资格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司法部申领统一式样的执业资格证书后颁发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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