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
结果公告办理规定》的通知
(审办发[2002]84号 2002年7月16日)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办理公告的职责和程序,根据《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署各单位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由审计署办公厅统一组织对外发布。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个别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外,原则上都要对外公告。
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报告质量,确保对外公告的准确、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在审计事项结束后3个月内对外发布。具体是: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后的3个月内;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在审计决定和意见书下达后3个月内;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在向国务院提交专题报告或简报后3个月内;
(四)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在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后3个月内。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每年向总理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才能公告;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才能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