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聘(受雇)者就职后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五条 驻中国的使领馆如聘用第三国驻中国领馆人员、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聘请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机关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用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外国新闻机构驻中国记者,不得雇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联合国机构人员不得雇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
第七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八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联合国系统另一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需比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 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和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外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亦需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在中国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此前,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同意,已经应聘(受雇)在中国任职者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手续。逾期未办者,不得继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