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
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0月8日)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既充分发挥中青年干部的作用,又注意发挥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的作用,现就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一再派遗出国执行公务。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用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珠,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定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离休、退休人员因公出国(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