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
<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3日 〔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
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