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监察部1989年8月19日发布)
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行贿行为,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当前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贿案件, 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必须严格按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当前,为了给犯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个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属性的人员,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凡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受贿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监察机关、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因儿子贪污罪、贿赂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规定,被免除处罚或免予起诉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不予开除;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降职以下(含降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代问题或逃匿拒不接受审查的;销毁、伪造证据,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对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的;利用职权阴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依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