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23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以下称条例),推动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开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是指利用自然规律首创的科学技术新成果,但不包括科学发现、科学理论和依赖个人的技能、技巧实现的技术。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前人所没有的”,是指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以下称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是国内外所没有的,或者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
前款所称的“未公开”,是指报奖项目的发明者以书面形式公布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前,不曾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发明者所知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先进的”,是指截至申报日期止,报奖项目在下列方面的综合水平优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
(一)创造性及科学技术水平;
(二)性能(性状)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是指报奖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实用效果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成熟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过中试或者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2、已通过产品鉴定或者验收;
3、已为科研、生产、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
(二)项目的实用效果应当根据生产、实施及推广状况,已经获得的或者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存在毒副作用、公害和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评价。
就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和社会安全的项目报奖时,必须事先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